储户名下30万元“不翼而飞”,取款凭证非本人签名,这家农商行被判全责!

储户名下30万元“不翼而飞”,不翼而飞取款凭证非本人签名,储户这家农商行被判全责!名下名丨局外人
法院指出,取款农商银行有保障许某资金安全、凭证判全严格履行业务办理审核的非本法定义务。
记者|刘晨光
近日,人签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起案件,农商储户损失30万元,行被最终法院判银行全部归还。不翼而飞
裁判文书显示,储户许某于2018年4月11日在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解放路支行开办尾号为3774的名下名储蓄卡,该账户未开通消息服务业务,取款该卡一直由许某保管和使用,凭证判全密码由许某掌握。非本
2018年8月30日,许某向农商银行紫金城支行申请贷款40万元,当年9月15日该行发放贷款至许某尾号为3774的储蓄卡。许某于当日支取10万元,剩余30万元让银行转账到平凉世峰建筑公司在农商银行土坝支行开立的公司账户上,因为公司账户资金来往较多,许某未查询转账记录。
2021年4月,平凉世峰建筑公司财务核对账务时,发现没有收到许某转账的30万元。许某查询交易明细时发现,2018年9月16日下午16时,许某账户中30万元在农商银行东大街支行柜台以现金方式支取。
许某发现农商银行东大街支行提供的取款凭证系复印件且并非本人签名。许某认为,其与农商银行解放路支行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农商银行应尽到对储户存款单额安全保障和存款人安全使用银行卡的义务,对许某银行存款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那么这签名究竟是不是许某所为?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审理发现,2018年9月16日,农商银行(原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出具储蓄取款凭条显示“许某”在农商银行现金取款30万元,该储蓄取款凭条客户签名处有“许某”的署名。
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许某和赵蓉向农商银行申请贷款40万元,贷款过程中,许某在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客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上客户签名处均有署名。
案件审理过程中,许某提出该储蓄取款凭条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取款凭条客户签名处“许某”的签名进行笔记鉴定。鉴定显示,2018年9月16日和其他几次的笔记,确实不是一个人的。
随后法院还给出了案件的审理逻辑。
法院认为,许某在农商银行办理了储蓄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实现权利并履行义务。
法院指出,农商银行有保障许某资金安全、严格履行业务办理审核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农商银行办理的从许某储蓄卡中支取30万元现金的业务,无银行柜台监控视频、银行操作系统证实系本人所为,仅从储蓄取款凭条来看,在储户的署名并非本人所签的情况下,农商银行办理了该业务,应当承担赔偿储户存款损失和利息的违约责任。
对许某要求农商银行赔偿存款损失30万元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8年9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核算为1221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核算为20533元,以上利息合计32749元。
最终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存款损失300000元、利息32749元,合计332749元。案件受理费7652元,减半收取3826元,由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23元,被告许某负担803元。
记者|刘晨光
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起案件,储户损失30万元,最终法院判银行全部归还。
裁判文书显示,许某于2018年4月11日在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解放路支行开办尾号为3774的储蓄卡,该账户未开通消息服务业务,该卡一直由许某保管和使用,密码由许某掌握。
2018年8月30日,许某向农商银行紫金城支行申请贷款40万元,当年9月15日该行发放贷款至许某尾号为3774的储蓄卡。许某于当日支取10万元,剩余30万元让银行转账到平凉世峰建筑公司在农商银行土坝支行开立的公司账户上,因为公司账户资金来往较多,许某未查询转账记录。
2021年4月,平凉世峰建筑公司财务核对账务时,发现没有收到许某转账的30万元。许某查询交易明细时发现,2018年9月16日下午16时,许某账户中30万元在农商银行东大街支行柜台以现金方式支取。
许某发现农商银行东大街支行提供的取款凭证系复印件且并非本人签名。许某认为,其与农商银行解放路支行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农商银行应尽到对储户存款单额安全保障和存款人安全使用银行卡的义务,对许某银行存款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那么这签名究竟是不是许某所为?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审理发现,2018年9月16日,农商银行(原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出具储蓄取款凭条显示“许某”在农商银行现金取款30万元,该储蓄取款凭条客户签名处有“许某”的署名。
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许某和赵蓉向农商银行申请贷款40万元,贷款过程中,许某在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客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上客户签名处均有署名。
案件审理过程中,许某提出该储蓄取款凭条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取款凭条客户签名处“许某”的签名进行笔记鉴定。鉴定显示,2018年9月16日和其他几次的笔记,确实不是一个人的。
随后法院还给出了案件的审理逻辑。
法院认为,许某在农商银行办理了储蓄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实现权利并履行义务。
法院指出,农商银行有保障许某资金安全、严格履行业务办理审核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农商银行办理的从许某储蓄卡中支取30万元现金的业务,无银行柜台监控视频、银行操作系统证实系本人所为,仅从储蓄取款凭条来看,在储户的署名并非本人所签的情况下,农商银行办理了该业务,应当承担赔偿储户存款损失和利息的违约责任。
对许某要求农商银行赔偿存款损失30万元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8年9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核算为1221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核算为20533元,以上利息合计32749元。
最终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存款损失300000元、利息32749元,合计332749元。案件受理费7652元,减半收取3826元,由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23元,被告许某负担8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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